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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忠恕诉上海蓝波高电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2018年4月11日  北京商标异议律师   http://www.bjzmscqls.cn/
[案情简介]

上海电缆研究所与云南电力试验研究所共同研制高海拔户外式KOIG3600-2700冲击电压发生器,安装于云南昆明市郊区高电压试验场。作为该冲击电压发生器的主要研制人员之一,原告梅忠恕即于1991年5月拍摄了冲击电压发生器及其塔窑试验照片等。

1992 年8月25日至27日,由国内高电压技术领域内专家、学者所参加的上述冲击电压发生器成套装置技术鉴定会于云南省昆明市召开。原告梅忠恕于会议期间在上述 冲击电压发生器及塔窑试验装置安装就绪后所拍摄的多幅成套照片中,选取摄影效果最好的冲击电压发生器整体中景照与塔窑试验瞬间电火花照各一张赠与上海方主 要研制人员罗某。事后,被告上海蓝波高电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从罗某处获得上述照片两张,在未事先征求并获得原告梅忠恕同意的情况下,印制于本公司"先进技 术企业"广告上,并将冲击电压发生器照片,刊登于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高电压技术》杂志(季刊)1995年3月30日、6月30日出版的第1、2期广告增 面上。在广告上,被告上海蓝波高电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均未具名摄影作品作者。事后,被告也未支付稿酬于原告梅忠恕。

自1993年 7月起,原告梅忠恕数度致函于被告,指出其上述侵权行为,并提出被告应付稿酬等要求。报酬额从第一次所提500元逐渐提高至上万元。但被告对原告信函意见 及所提要求,均持置之不理态度,侵权行为得以持续。原告梅忠恕于1995年6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蓝波高电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赔偿15000 元,并于刊登上述冲击电压发生器照片的《高电压技术》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

诉讼期间,被告上海蓝波高电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承认上 述照片确系原告梅忠恕所摄制,但又提出冲击电压发生器既为安装于户外高电压试验场,且为静态装置,对之进行整体的或局部的任意角度的摄制,并非只能由原告 梅忠恕所完成,被告方人员亦可拍摄同样的照片。被告并提供了上述冲击电压发生器之照相底片。经鉴定,被告提供的底片为翻拍原告拍摄的照片所致,其原照为原 告所摄制。对原照,罗某明确证明了系原告梅忠恕摄制、赠与其观赏及其后由其转给被告等全部事实过程。对冲击电压发生器照片,被告虽有前述说法,但表示愿意 支付报酬给原告,只是企业经济效益欠佳,难以承受高额赔偿,请求将报酬款额限于500元以下。

[案情审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3条第(4)项、第10条第(2)项、第45条第(1)项、第(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7条第(5)项之规定,遂作出(1995)闵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蓝波高电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梅忠恕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若逾期支付则加倍迟延履行期间之同等银行利息;

(2)被告上海蓝波高电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于《高电压技术》杂志上,向原告梅忠恕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610元、鉴定费150元由原告负担406.67元。被告负担353.33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且执行完毕。

[案例评析]

依照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有关权能。包括摄影作品作者在内的著作权人,有权将作品 无偿赠于他人,但其并不因此而丧著作权。本案中的照片,实际上就是原告梅忠恕对之拥有著作权的、具有特定涵义的特定物。作为物,这张照片只是著作权的载 体。但作为物的著作权载体的占有权的转移,并不等于著作权本身的转移,不论照片通过何种方式被转让,只要照片著作权人梅忠恕始终没有将著作权一并转让于他 人的明示形式的意思表示,他的这种著作权就不因作为"物"的照片的赠与等原因而随之丧失。

本案被告即使是从上述上海方主要研制人 员之一的罗某处合法取得照片,也并不意味着被告就具有发表该照片的权利,即其并不具有该照片的发表权。在其以不同载体所作的企业广告上,被告均不署具照片 著作权人梅忠恕之姓名,这是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既为企业广告,就必然公之于众,这正是原告获悉照片著作权被侵犯的基本原因,但被告应付报酬却分文不予支 付。被告置原告意见于不顾,所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包括非法状态下的作为和不作为,确实是直接侵犯了原告梅忠恕的著作权中的各项权利。退而论之,即使被告仅 仅侵犯了原告上述权利中的任何一项权利,同样也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事实。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对著作权这一概念的外延所作的界定十分明确,著作权 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因而我们对著作权法可以作出这样的认识,发表权、署名权等,应归于人身权的范畴,而获得报酬权则属于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对于侵害著作 权的行为人,从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角度考虑,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责令著作权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依照我国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本案被告之上述民事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的人身权造成侵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属于非财产性的 民事责任一大类。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判决中,要求被告于登载其企业广告的《高电压技术》杂志上向原告梅忠恕赔礼道歉,正是直接地适用了著作权法的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