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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TRIPS协议与外资企业商业秘密的问题

2018年5月10日  北京商标异议律师   http://www.bjzmscqls.cn/
  一、商业施密的构成要件
  trips 协议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要求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属于秘密;第二,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第三,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为保密已经根据 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由此可见,根据 trips 协议的规定,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是我们在衡量某一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时的判 断标准。对照 trips 协议第三十九条和我国《反不正竞争法》第十条,应当说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构成条件的界定与 trips 协议的要求基本一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实用性也作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之一。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完全可以为商业价值性所吸收和取代。因为某一信息如果能为权利人实 际使用于生产和经营,就必然会给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对权利人来说具有实用性的信息也就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因此,实用性与商业价值性实际上是等同的概 念。在美国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中,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 (commercial value) 就经常表述为实用性 (usefulness)。其实, 不少国家立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与 trips 协议在文字表述上不同,但立法精神是基本一致的。下面笔者将就 trips 协议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商业秘 密构成要件作详细分析。
  (一) 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首要特征和本质属性,商业秘密的其他构 成条件均源自秘密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秘密性的解释与 trips 协议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二者的含义基本相同,但 trips 协议中的定义显然 更加明确和便于操作,为我们判断某一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提供了客观标准,笔者称为之秘密的客观性。秘密的客观性的实质是未披露的信息尚未进入公知领域。因 此,如何界定公知信息成为判断秘密性的关键问题。根据 trips 协议,公知信息是指人们普遍了解的信息和虽然还不为人们普遍了解但容易获得的信息。可 见,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是公知信息的两个基本特征。一项信息如果完全没有公开过,当然未进入公知领域,具有秘密性。如果曾经公开过 (比如在国外发表 过),但在某个特定国家内不属于人们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信息,仍应认定为尚未进入公知领域的信息,具有秘密性。trips 协议第二十九条不仅强调了秘 密的客观性,还突出了秘密的相对性。trips 协议确立的秘密的相对性标准具有很重要的实际意义。第一,它界定了商业保密的保护范围,提高了受法律保护 的商业秘密的门槛。第二,它减轻了法官在判断某项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时对专家证人的依赖,以加快案件的处理进度。
  (二) 商业价值性
  trips 协议要求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这反映了 trips 协议作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调整的范围限于商业领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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